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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書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書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書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行經陳秋霞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名晟金香店舖」時,因見該店2樓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至2樓,踰越2樓之未上鎖窗戶(安全設備)進入上開店鋪,再下至1樓打開未上鎖之木桌抽屜,竊取陳秋霞放置在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記載「1000餘元」,已更正)得手後,自1樓大門逃逸。
嗣因陳秋霞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名晟金香店舖」隔壁由康賢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製麵店2樓窗戶旁爐台採集掌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向書量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向書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2029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1至12、17至19頁;
偵卷第44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係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告訴人店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功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踰越窗戶侵入他人店內竊取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犯罪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承已花用完畢,迄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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