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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AV000-H1101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0時許,在公司員工宿舍走廊(地址詳卷),自後方擁抱A女,復接續將A女轉回面對面,再抱住A女及親吻A女之頭部,而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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