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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李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戒除酒癮治療。
事 實
一、李繼文與徐美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繼文前因對徐美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徐美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徐美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李繼文收受且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因認知障礙症加上酒精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之3住處內,因徐美足勸其戒酒而與徐美足發生爭吵後,欲持背部抓癢工具毆打徐美足,並在與徐美足爭奪抓癢工具期間,以該工具揮打到徐美足,致徐美足因而受有左臉頰紅腫5×3公分、左手腕紅腫4×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徐美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繼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徐美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30頁,本院卷第81至9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鑑定結果略為:被告診斷符合「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根據相關資料判斷,被告因認知障礙症影響,認知與衝動控制較為減退,再加上當時飲酒之下,可能造成其衝動控制更差,被告在會談過程雖無法詳細陳述保護令的意義,但其可約略明白保護令對其有拘束力,也可知道違反保護令可能會有處罰,被告因認知障礙症加上酒精影響下,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則審酌該鑑定機關業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整體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但被告係因「認知障礙症」、「案發前飲酒」等因素,而有辨識、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非單一飲酒之原因而導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認知障礙症」之症狀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故難認被告於原因行為階段,自陷此種情境而為本案犯行,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人徐美足之配偶,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3頁)、犯罪手段及動機、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證人徐美足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又被告係在受認知障礙症加上酒精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下違犯本案,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證人徐美足並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節,已如上述,再佐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一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期被告知所警惕,考量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最好能戒除酒精使用,並規律門診就醫,按時服藥,加強疾病衛教,以減少再犯風險之建議(見本院卷第99頁)後,認有命被告接受戒除酒癮治療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戒除酒癮治療,俾免被告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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