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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坤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78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7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顏坤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0時15分許,疏縱其飼養之犬隻寵物,致其飼養之犬隻寵物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奔跑,適告訴人林敬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敬舜,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以時速45公里(該路段限速40公里)超速行駛,林敬堯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飼養之犬隻寵物而人車倒地,致林敬堯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表淺性傷口(左肩、右肘、雙膝、雙足、雙手),致林敬舜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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