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易,906,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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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380號、183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2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豐水果店」,徒手竊取楊淑玲置於店內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衣服、大門及機車鑰匙、水果店大門遙控器】,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4月2日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騎樓,徒手竊取王麗華置於攤位椅子上包包1只(內有三星手機1支、現金1萬2,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三信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3張、私章1枚、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1 年7 月19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於111 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然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1 年8 月7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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