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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禹智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時,在其向告訴人蔡享恩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806室套房內,因與女友發生爭執吵架,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敲打破壞告訴人所有,設置於套房內之門板2扇、衣櫥及茶几各1件,致門板及茶几面板凹陷裂損、衣櫥門軸螺絲斷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茲據告訴人原諒被告,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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