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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亮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與瑞福路口,因見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移置他處,並在原址停放告訴人黃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心生不滿,且甫與女友分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鑰匙刮上開汽車左側車身,致該汽車左側車身鈑金烤漆毀損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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