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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栩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7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栩村與告訴人游又霖因線上遊戲發生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網路遊戲天堂2中,使用「哥喝的是寂寞吐滿地的是回憶」之遊戲暱稱,在該遊戲可由參與遊戲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頻道中,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眼殘輝、眼殘又霖、小狗、又霖又跑了」等語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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