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瑋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開判決至法務部○○○○○○○○○○○○○○)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之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1年6月30日。
惟被告遲至111年7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狀上所蓋屏東監獄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