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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23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智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在成人影片網路平台SWAG所發布之「到粉絲家提供慰撫五分鐘不射精即可無套為性行為之挑戰」、「與家教老師利用家長外出時間在餐桌等處發生性行為」、「在粉絲家人在家時挑戰不關門性交」等3 部付費影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公開傳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其他通訊軟體LINE好友傳予被告已遭破解鎖碼之上開3 部影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乙○○」之名義,公開傳輸上開3 部影片至其參加之LINE「新色狼集團」群組( 成員118 人) 內,供該群組不特定人觀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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