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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蔡宜龍
上列自訴人自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蔡宜龍對監所管理員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11 年1 月28日經自訴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自訴人雖具狀請求指派義務律師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請求與前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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