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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汪大為
范敏華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汪大為、范敏華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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