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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秉村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順益水電有限公司」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000,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約1 公分、鼻部挫傷淺撕裂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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