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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7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德與告訴人呂慈航原為朋友關係,嗣雙方因借貸生有糾紛,被告乃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要債,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經告訴人持抱枕欲將被告推往屋外,詎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撞地板,致其受有前胸左肘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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