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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敬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91號),嗣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後淨重合計伍拾柒點壹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農十六特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得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丙○○於110年7月23日17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開啟車之際,經警發覺車內有施用毒品器具,進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審訴卷第161頁)。
查:警方採得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雖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59頁),足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縱其施用毒品部分,因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須重新聲請觀察、勒戒,但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涉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部分犯行,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佳軍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物經送驗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6.39%、77.07%、79.75%、81.8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46.49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純質淨重46.494公克,數量甚多,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
又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
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一度供稱毒品並非其所有乙節(見偵卷第29頁)。
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57.185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沒收與否 一 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6.3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31公克;
檢驗前淨重18.093公克、檢驗後淨重18.07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 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0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30公克;
檢驗前淨重17.555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 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9.7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76公克;
檢驗前淨重18.152公克、檢驗後淨重18.12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 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1.8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7公克;
檢驗前淨重3.491公克、檢驗後淨重3.46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46.494公克;
檢驗後淨重合計57.18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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