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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吉
(現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5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志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1日18時至19時間,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住處,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謝聰城吸食數口,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謝聰城(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5 公克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簡志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吉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9、41頁),核與證人謝聰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14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4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謝聰城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且謝聰城為成年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9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論以累犯,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同時具有累犯加重事由及上開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則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助長毒品之氾濫,易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轉讓對象、次數非多,非造成毒品廣泛之流通,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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