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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鴻
謝易呈
上 列 2 人
共同具保人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鈺鴻、謝易呈2 人(下稱被告2 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各命其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為被告2 人繳納共8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11年2月2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71頁)。
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拘提無著,有本院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為被告2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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