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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殿坤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殿坤知悉已貫通金屬槍管及雙基發射火藥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查獲時之前一、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二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及【附表】編號五之雙基發射火藥1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及雙基發射火藥1袋。
嗣警方於110年8月27日15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殿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殿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稽。
另①扣案【附表】編號二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7157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0月20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725號及111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906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②扣案【附表】編號五之雙基發射火藥1袋,係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9522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1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殿坤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10年8月27日查獲時之前一、二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7日15時13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持有上開管制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即一經持有該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成立本罪,迄至持有行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附表】編號二、五之物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卻未經許可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另被告曾有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所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時間,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含有雙基發射火藥1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如所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開火藥之夾鍊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火藥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夾鍊袋均應與火藥視為一體,一併沒收。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火藥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槍身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二 槍管 1支 經鑑驗結果,認係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 通槍管 2條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四 複進簧導桿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五 火藥 1袋 ①經鑑驗結果,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淨重0.08公克,取0.07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六 7mm底火 3盒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七 喜得釘底火 3盒 八 鑽尾 6支 九 六角板手組 1組 十 電鑽 1支 十一 游標卡尺 1支 十二 三角銼刀 1支 十三 研磨機 1個 十四 C型夾 1支 十五 老虎鉗 1支 十六 萬能鉗 1支 十七 虎鉗固定架 1組 十八 尖嘴鉗 1支 十九 電鑽夾頭鑰匙 1支 二十 通槍油 1個 二一 清槍刷 1支 二二 錐子 1支 二三 漏斗 1個 二四 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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