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之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晏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晏之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19至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之友人家中,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某處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晏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晏之龍於警詢(警卷第5、7頁)、偵訊(偵二卷第61、6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63、77、79頁)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10F3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10F364)各1份(警卷第25、27、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一卷第11至47、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詳前科卷內)。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受執行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每天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8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