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訴,41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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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榮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懷疑戊○○曾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來來釣蝦場」釣蝦時,有暗指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遂於同年11月11日與郭力誌、陳宥伸、鄭傳鋼、賴建志(前4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及乙○○在享溫馨KTV唱歌時提及前開情事,丁○○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召集眾人於同日(11日)2時40分許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釣蝦場內,郭力誌、鄭傳鋼、賴建志及乙○○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郭力誌、鄭傳鋼、賴建志及乙○○徒手毆打戊○○(丁○○、郭力誌、陳宥伸、鄭傳鋼、賴建志、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戊○○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宥伸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0至24、50至55頁,偵一卷第18、71至72、79至80頁,本院卷第65、83頁),並經證人郭力誌、陳宥伸、鄭傳鋼、戊○○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賴建志於警詢時;

證人即在場人黃藝方、陳冠穎、林譽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至36、45至49、56至58、63至74頁,偵一卷第18、48至51、53至55、59至65、72至74、78至79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丁○○有何出手毆打證人戊○○之情事,且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其沒有出手打戊○○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丁○○沒有打我,他是帶著那群人進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故本案難認被告丁○○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罪名包含「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與證人郭力誌、鄭傳鋼、賴建志,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於本案居於首謀地位,其與僅下手實施強暴之被告乙○○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另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就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乙○○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聚集證人郭力誌、陳宥伸、鄭傳鋼、賴建志及被告乙○○等人為本案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業與證人戊○○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頁),堪認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且已獲得證人戊○○之諒解;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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