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 ㈡、另被告為警攔檢時,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
-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竟持有第二級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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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嗣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只,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點玖零陸公克)、【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榮路耀勝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因警執行路檢勤務時,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並交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隨身包包與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從其隨身包包及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後純質淨重合計40.90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16.28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526公克,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低於定量極限,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審訴卷第161頁)。
查:警方採得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雖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93頁),足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縱其施用毒品部分,因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須重新聲請觀察、勒戒,但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涉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部分犯行,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9張、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後純質淨重合計40.90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16.28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526公克,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低於定量極限,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另被告為警攔檢時,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40.906公克,高出純質淨重20公克,約一倍有餘,數量不少;
又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偽造貨幣、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
惟考量被告自首犯行;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3頁、第123頁;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 明 一 甲基安非他命 18包 均為結晶,白色,驗前毛重合計64.47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40.906公克。
二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 2包 驗前毛重18.47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6.28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52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三 現金12200元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四 電子磅秤 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五 夾鏈袋 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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