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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敬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敬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花敬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夜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冠澤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花敬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花敬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冠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91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花敬敏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冠澤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其行為可議;
又被告曾有搶奪、傷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暨被告先前曾因轉讓禁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
兼衡以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上註記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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