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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彭貴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15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前,因神色有異而為警盤查,經警於彭貴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菸頭1支。
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貴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貴祿於偵訊(偵卷第23、24、201、20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47、63、67頁)均坦承不諱;
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110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11021)各1份(警卷第26頁,偵卷第8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菸頭照片各1份(警卷第15至19、22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29至51、53至56、59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前科卷內)。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等情,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前科素行,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即可,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效。
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參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果菜市場賣菜,實際收入不明,離婚,小孩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6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菸頭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偵訊時供稱:這個是我在勒戒前施用剩下的,放在機車裡面都沒有去碰它,忘記有放那支香菸(偵卷第202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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