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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芬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芬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芬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認無執行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鍾芬玫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同一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鍾芬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1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10年度生字第106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芬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芬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刑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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