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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儒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旻儒、被告林哲民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水泥預拌廠區,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謝旻儒因此受有頭部後腦杓損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勢,林哲民則受有左肩挫拉傷、右臂抓傷之傷勢。
案經林哲民、謝旻儒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旻儒、被告林哲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旻儒、林哲民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哲民、謝旻儒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易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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