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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又仁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又仁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3時2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與被告李恒昌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恒昌辱罵「幹你娘」等語。
李恒昌不甘受辱,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棍毆打梁又仁,致梁又仁受有右側眼周圍及顏面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合併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背部挫傷、疑上排一顆牙顆損傷等傷害。
案經李恒昌、梁又仁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梁又仁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恆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恒昌、被告梁又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恆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梁又仁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梁又仁、李恆昌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相互聲請撤回其告訴(審訴卷第103至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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