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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78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麟與告訴人吳振宏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9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郵便高雄公司內,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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