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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龍
劉冠甫
黃正仁
陳俊佑
黃冠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子龍(臉書暱稱「兄弟」、LINE暱稱「TENMILLIONDOLLAR」、微信暱稱「兄弟」)、被告劉冠甫(綽號小刀,微信暱稱陳敏)、被告黃正仁(綽號和尚)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詹子龍負責招募車手進入詐欺集團,給付酬庸予車手,指示車手提領地點,被告劉冠甫、黃正仁負責擔任至收貨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即俗稱「取簿手」)、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監督車手提款(即俗稱「車手頭」)、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即俗稱「收水」)等角色,並陸續由被告詹子龍招募被告黃冠福、陳俊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被告劉冠甫報酬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0.7%,被告黃正仁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黃冠福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2%加上每日1000元車資,被告陳俊佑報酬為領詐欺款項3%。
渠等分工方式如下:先由不詳詐欺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款項後,被告詹子龍指揮車手即被告黃冠福、陳俊佑至特定某處領款,並聯絡被告劉冠甫,再由被告劉冠甫將依被告詹子龍指示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黃正仁,被告黃正仁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車手即被告黃冠福、陳俊佑,被告黃冠福、陳俊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即將贓款轉交予被告黃正仁,被告黃正仁再將贓款轉交被告劉冠甫,被告劉冠甫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旋上開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黃冠福、陳俊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淑貞、容國瑋、蔡雅媖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宇定(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旋以附表所示分工方式,由被告劉冠甫、黃正仁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黃冠福或陳俊佑,由被告黃冠福或陳俊佑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正仁、劉冠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再由被告劉冠甫將被告黃冠福或陳俊佑領得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淑貞部分,陳俊佑共犯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起訴不包含陳俊佑此部分),因認①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②被告黃冠福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③被告陳俊佑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①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對附表編號1、2、3(即被害人陳淑貞、容國瑋、蔡雅瑛)部分,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黃冠福對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容國瑋)部分,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被告陳俊佑對附表編號3(即被害人蔡雅瑛)部分,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895、17842、1871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3頁至第202頁,可由審金訴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之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6所列之被害人容國瑋、蔡雅瑛、陳淑貞得知,與本案之被害人相同),前案於111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晉股,再於111年7月26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分由本院民股法官承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213頁)。
㈡、如前所述,因本案起訴之全部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部分事實(即前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3、6)同一,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案,並於111年4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號 涉嫌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其他分工及上繳情形 1 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 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貞,自稱陳淑貞朋友徐韻婷,詐稱其與表哥和合夥要購買法拍屋,需一筆錢要借款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11月8日10時27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俊佑 108年11月8日1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ATM 12萬元 詹子龍指揮柯志穎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劉冠甫至空軍一號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詹子龍指示陳俊佑及黃正仁至領款地點附近某處與劉冠甫聯繫,由劉冠甫交付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黃正仁,再由黃正仁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陳俊佑,由陳俊佑持用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左列時、地提領所示金額交付予黃正仁,黃正仁再將贓款交付予劉冠甫,由劉冠甫回台中將贓款上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108年11月8日18時18 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地下一樓聯邦銀行ATM 2萬9990元(轉帳) 108年11月9日17時44分許 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ATM 1000元、1萬4000元 108年11月9日1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全家超商ATM 5000元 2 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黃冠福 容國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6日8時1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與容國瑋聯繫,佯稱出售行李箱云云,致容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11月9日16時7分 1萬元 黃冠福 108年11月9日16時39分許 高雄市○○區○○○00號(台灣銀行鳳山分行)ATM 1萬4000元 詹子龍指示黃冠福至某領款地點附近某處與劉冠甫聯繫,由劉冠甫交付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黃正仁,再由黃正仁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黃冠福,由黃冠福持用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地提領所示金額交付予黃正仁,黃正仁再將贓款交付予劉冠甫,由劉冠甫回台中將贓款上繳詹子龍所指定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108年11月9日16時8分 5000元 3 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陳俊佑 蔡雅媖(蔡瑋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9日16時20分許之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與蔡雅媖之弟蔡瑋致聯繫,佯稱出售IphoneXR云云,致蔡瑋致陷於錯誤,委由蔡雅媖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11月9日17時26分 1萬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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