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金訴,220,2022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家萱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塗修賢」等身分不詳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0時許,由洪家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20日8時許,以「假親友借款」之詐騙手法,致使陳昭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洪家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預計臨櫃提領23萬元、ATM提領1萬6000元,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欲提領23萬元時,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嗣陳昭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洪家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昭文提供之匯款回條、存摺明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要辦貸款,所以跟「陳玉婷」、「塗修賢」聯絡,「塗修賢」說要匯錢到伊帳戶充當薪資證明,「塗修賢」知道伊沒有錢付對保費,所以幫伊代墊對保費,可以留4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衡以一般社會經驗,合法代辦業者除不可能協助偽造信用紀錄外,亦無可能代墊費用,是以被告之智識,應可預見帳戶資料所交付之對象係詐騙集團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本次犯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將上開詐得金額提領後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二)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被告未成功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陳玉婷」、「塗修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所犯已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諭知共同之語。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普通洗錢未遂罪,原得依未遂減刑,且被告對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亦可依自白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領款,共同詐騙他人錢財,破壞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業如前述,且該筆款項事後業經銀行發還被害人,有本院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35頁)附卷可稽,自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被告供稱其沒有獲得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7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