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金訴,237,2022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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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曉陽與黃韋銓(由本院另行審結)、曹祐睿(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招財進寶」、「楊健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由曹祐睿擔任1號取款車手、鄭曉陽擔任2號收水、黃韋銓擔任3號收水工作。

鄭曉陽並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楊○安、黃洪秀琴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

復由該集團成員「招財進寶」指示曹祐睿、鄭曉陽、黃韋銓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收取財物,再層層轉交予上手,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曉陽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

二、案經楊○安、黃洪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曉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偵一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77至79、243、25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曹祐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韋銓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楊○安、黃洪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11、38至40頁,警二卷第3至6、15至19頁,偵一卷第59至63、95至99頁),且有告訴人楊○安所提出遭詐欺財物紀錄單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黃洪秀琴所提出存簿影本資料、同案被告曹祐睿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及叫車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至25、41至42頁,警二卷第8、2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擔任取款收水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本案犯罪地位亦較同案被告黃韋銓為低(同案被告黃韋銓為較上游之收水者),是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同案被告黃韋銓,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65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共計1萬元現金(其中2,000元雖為交通車馬費,但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併計之)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財物,被告陳稱已全數轉交給其上手(即同案被告黃韋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該告訴人受騙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財物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收款或收水之時間、地點及財物 主文欄 1 楊○安 於110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致電楊○安,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人 (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詐欺犯行,下同),向楊○安佯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需將現金及家中金飾放至指定地點云云,致楊○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之財物。
於110年5月20日13時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放置現金32,000元及金飾一批在某機車腳踏板上。
1.曹祐睿於110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拿取左列財物後,將之交給鄭曉陽。
2.鄭曉陽於收取上開財物後,再於高雄市鳳山區黃埔公園,將之轉交給黃韋銓。
3.黃韋銓於收取上開財物後,再北上至嘉義某處,將之轉交給上手「楊健升」。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洪秀琴 於110年5月20日12時許,致電黃洪秀琴,佯裝為警察等人,向黃洪秀琴佯稱:其涉嫌案件,需提領現金做法院公證云云,致黃洪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之財物。
於110年5月20日16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花盆,放置現金93萬元。
1.曹祐睿於110年5月20日16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花盆,拿取左列財物後,將之交給鄭曉陽。
2.鄭曉陽於收取上開財物後,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將之轉交給黃韋銓。
3.黃韋銓於收取上開財物後,再北上至嘉義某處,將之轉交給上手「楊健升」。
鄭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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