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金訴,24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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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6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頑固」、「國彬」、「Tony」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收取、提領款項,完成提領工作,將款項交付予「老頑固」所指定之收款者,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3至0.5報酬。

而其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乙○○保管,乙○○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以微信訊息方式,傳送予「老頑固」使用。

另「國彬」則於109年8月下旬,傳送LINE訊息予丁○○,向丁○○謊稱:加入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美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需依平台經理「Tony」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嗣「Tony」則佯為前揭平台經理,利用LINE與丁○○聯繫投資款收受事宜,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7日14時3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14時55分許,利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將前揭款項轉匯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老頑固」旋指示乙○○駕車附載甲○○,前往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前揭款項。

甲○○於109年9月7日15時16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內,臨櫃提領上海銀行帳戶內前揭款項,再交付與乙○○,乙○○抽取報酬後,將之交付與「老頑固」所指定之收款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甲○○、乙○○因此分別獲得150元、90元之報酬。

嗣丁○○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603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109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702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名細、110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2635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7月2日上票字第1100013927號函及附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110年11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27705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15日上票字第1100029132號函及附件取款憑條與電腦登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內頁、丁○○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彬」、「Tony」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甲○○雖僅從事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甲○○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甲○○與乙○○、「老頑固」、「國彬」、「Tony」等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先與敘明。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係提供其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轉帳之用,及提款詐欺款項,為警查獲之風險,較匿名施以詐術之話務手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又如前所載,被告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本件被告甲○○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5%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1頁),是以本件被告甲○○提領金額3萬元之0.5%為1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8月底起,參與「老頑固」及其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收款者、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彬」、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之成年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①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被告甲○○參與本詐欺集團之犯行,曾有前案於110年9月9日即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宗諺、李秋環、李美藝施以詐騙,論處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4月,於111年7月8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㈢、而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行,是於111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故本案並非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甲○○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甲○○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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