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 二、丙○○、甲○○、綽號「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 三、丙○○告知甲○○領款地點,且由「小豪」偕同甲○○前往臺中市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參、論罪科刑:
- 一、法律解釋:
- 二、論罪:
- 三、共同正犯:
- 四、罪數: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六、量刑: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
-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 三、本案被告係指示同案被告甲○○前往領款等情,已如前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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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甲○○(所涉下列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於車手群組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或聯繫車手分配領款等事宜。
二、丙○○、甲○○、綽號「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所實行詐欺取財之話術及手段,詳後述),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9年4月4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交與丙○○,進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為刑警,於109年4月1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涉及刑案,如丁○○先行匯款,得協助丁○○優先交保云云,並傳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於不詳時地製作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之不實「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丁○○以行使之(無證據證明丙○○知悉上開實行詐欺取財之話術及手段,詳後述),以此方式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1萬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復於丁○○匯款完畢後,傳真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之不實「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丁○○。
三、丙○○告知甲○○領款地點,且由「小豪」偕同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起訴書記載109號,應予更正),並由甲○○於109年4月10日16時10分許、16時42分許、16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
同日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於17時25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臨櫃提領10萬6,000元得手。
丙○○再告知甲○○將款項拿至嘉義高鐵站廁所內放置,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回交給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丙○○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甲○○則獲得1萬,9000元之報酬。
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183、199、205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17、19頁,偵卷第59至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5月25日高營字第1091800944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名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39、45至51、55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㈠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暱稱「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13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證(本院卷第5頁),本案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加入甲○○、「小豪」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分配車手領款,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即通知同案被告甲○○進行提款,並指示其將提領款項放置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拿取後,層層上繳,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被告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詐術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萬變,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遭受詐騙之詐術手法,自難以逕認成立此加重要件。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㈡經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分配車手領款,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應有所認知。
是被告指示同案被告甲○○,擔任領款車手,再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與「小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同案被告甲○○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少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
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丙○○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分配車手領款之車手頭,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至今未能適時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
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
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
經查:㈠被告因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分配車手領款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53、205頁),是此部分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指示同案被告甲○○提領之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起訴書未記載論罪法條,經本院當庭補充諭知)。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人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者,被告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三、本案被告係指示同案被告甲○○前往領款等情,已如前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前知悉、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犯行或傳送偽造之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於審判中亦否認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僅指示同案被告甲○○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手段向他人詐騙、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等各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向被害人佯稱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而訛詐等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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