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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3號、第781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鄧國宇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子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蔡毓娟、林豐德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莊勝凱(莊勝凱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移送併辦)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款後,將所提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交與鄧國宇,鄧國宇再將款項放置高雄市七賢公園木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去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蔡毓娟、林豐德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黃靖渝、侯倩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鄧國宇即依「趙子龍」指示,持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提款後,將領得款項及工作手機、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七賢公園木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去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黃靖渝、侯倩蓉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鄧國宇並於每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蔡毓娟、林豐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靖渝、侯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鄧國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莊勝凱、證人即告訴人蔡毓娟、林豐德、黃靖渝、侯倩蓉、證人馬家逵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毓娟、林豐德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詐欺提領熱點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出具之儲字第1100914912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靖渝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侯倩蓉提出之匯款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負責收取共犯莊宗豪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或自人頭帳戶領款後,再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
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向共犯莊宗豪收取莊宗豪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或被告自人頭帳戶領款後,再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該行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764600號警卷第11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220800號警卷第6頁),被告為警詢問如何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被告均係供稱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看到貼文,集團成員向伊稱博弈退水,需有人收款,伊因而加入等語,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交付贓款之地點均在同一處所,足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所為,足堪認定,又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以外,至少尚有將款項交與被告之共犯莊勝凱,及指揮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有認知,則被告在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後,翌日後即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時,對於其所參加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已可預見係屬3人以上,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之組織,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除與被告聯絡之「趙子龍」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客觀上詐欺取財成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共犯莊勝凱、「趙子龍」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均係担任將詐得款項轉交其上手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1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除所得報酬外之餘款均已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10年9月23日為該次犯行)、2(110年9月24日為該次犯行)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分別均為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4(均為110年9月25日為該次犯行)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平均計算各為2,500元,而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且本案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報酬),被告已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 鄧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 鄧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 鄧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 鄧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蔡毓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蔡毓娟,並冒用東森購物名義,向蔡毓娟佯稱電腦異常誤刷信用卡扣款,可以協助取消為由,致蔡毓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⒈於110年9月23日晚間8時13分、14分許,匯款99984元、500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冠翔)人頭帳戶。
⒉於110年9月23日晚間8時16分、17分許匯款99983元、4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富)之人頭帳戶。
⒈共犯莊勝凱於110年9日23日晚間8時18分許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苓雅三多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8次,共領15萬元後。
旋即至高雄市大遠百百貨機車停車場附近牆邊,將上開款項交予鄧國宇。
⒉共犯莊勝凱於110年9月23日晚間8時44分許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四維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8次,共領14萬9千元後。
旋即至高雄市大遠百百貨機車停車場附近牆邊,將上開款項交予鄧國宇。
2 林豐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豐德,並冒用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名義,向林豐德佯稱網購輸入錯誤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可以協助取消為由,致林豐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於110年9月23日晚間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富)之人頭帳戶。
共犯莊勝凱於110年9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星光門市,提領2萬元5次,共領10萬元後。
旋即至高雄市大遠百百貨機車停車場附近牆邊,將上開款項交予鄧國宇。
3 黃靖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黃靖渝,並冒用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黃靖渝佯稱系統遭入侵,重複扣款,將協助刷退云云,致黃靖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於110年9月25日下午4時、4時4分許,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昊天)之人頭帳戶。
鄧國宇於110年9月25日下午4時5分至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裝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共領14萬9千元。
4 侯倩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侯倩蓉,並冒用東森電商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侯倩蓉佯稱操作有誤即將扣款,將協助停止扣款云云,致侯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於110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昊天)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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