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庭暘、王信凱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唐勝煌
- 二、案經高譽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
- 二、被告唐勝煌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勝煌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 二、核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三、被告唐勝煌等3人與綽號「軒轅」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
- 四、被告唐勝煌等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肆、科刑部分:
- 伍、沒收部分:
- 一、被告唐聖煌於本案中獲得8千5百元報酬;被告邱庭暘獲得49
- 二、本案扣得被告邱庭暘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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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勝煌
邱庭暘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1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勝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信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庭暘、王信凱先後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唐勝煌及其所屬「叮叮」通訊軟體暱稱「軒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邱庭暘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王信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唐勝煌、「軒轅」之指示,由王信凱開車搭載邱庭暘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給唐勝煌。
嗣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下稱唐勝煌等3人)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唐勝煌等3人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過程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陸續以「假檢警偵辦案件」之詐騙手法,致高譽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9千元裝袋後,放在其住家信箱內,再由王信凱駕駛邱庭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庭暘至高雄市左營區東門路與華欣路交岔路口旁之空地,由邱庭暘下車獨自前往高譽真住處,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拿取信箱內之現金袋後,與王信凱會合離去,邱庭暘再依「軒轅」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9時某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和昕商旅房內,將現金交給唐勝煌,唐勝煌再將現金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唐勝煌等3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邱庭暘、王信凱因此分別取得面交現金之7%、1%作為報酬,唐勝煌則取得8千5百元之報酬。
嗣高譽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邱庭暘,復查扣邱庭暘、王信凱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各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譽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111年7月14日審理期日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15896號、院臺法字第1110176096號令,為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
而被告唐勝煌等3人當時在法務部○○○○○○○○○○○或臺北看守所,本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風險,及防止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所在地有適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唐勝煌等3人及檢察官同意後(見審金訴卷第55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件審理程序。
二、被告唐勝煌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唐勝煌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勝煌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高譽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邱庭暘、王信凱與「軒轅」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唐勝煌等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勝煌等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雖僅從事收款或轉交贓款與上游之工作,然該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唐勝煌等3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唐勝煌等3人與綽號「軒轅」之成年男子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唐勝煌等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唐勝煌等3人對於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唐勝煌等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唐勝煌等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詐騙集團吸收,擔任收款或轉交贓款與上游之工作,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被告唐勝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詐欺之素行;
被告邱庭暘有詐欺之素行;
被告王信凱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詐欺之素行,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惟考量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均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邱庭暘、王信凱係擔任至現場取款之工作,而被告唐勝煌則係擔任轉交贓款與上游之工作,為警查獲之風險不同,又被告邱庭暘、王信凱獲利有異,應予不同評價;
復思以被告唐勝煌、邱庭暘、王信凱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唐聖煌於本案中獲得8千5百元報酬;被告邱庭暘獲得49萬9千元之7%,即34,930元報酬;
被告王信凱獲得49萬9000元之1%,即4,99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唐勝煌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審金訴卷第71頁、第73頁),此既為被告唐勝煌等3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扣得被告邱庭暘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73頁)、被告王信凱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見警卷第39頁),並持以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王信凱、邱庭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3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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