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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徨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景徨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賴皮」(經警另案追查中)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辦銀行帳戶及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領款項之必要,「賴皮」竟允若陳景徨依指示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單次提領金額3000元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
陳景徨遂先行於同年9月11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某飲料攤,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賴皮」。
「賴皮」、「金沙集團員工」、「林文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段玉琛等4人,致段玉琛等4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陳景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陳景徨遂於110年9月13日15時許,依「賴皮」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因其無法解釋提領原因為何,為櫃台人員郭巧容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玉琛、黎金詩、梁振順、劉貞佑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景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徨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21至29頁)、偵訊(偵卷第15至1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3、61、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巧容於警詢(警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段玉琛於警詢(偵卷第97至101頁)、告訴人黎金詩於警詢(偵卷第141至144頁)、告訴人梁振順於警詢(偵卷第111至112頁)、告訴人劉貞佑於警詢(偵卷第119至122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段玉琛、黎金詩、梁振順、劉貞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各1份(偵卷第95至96、105、107、109、113、115、117、125、125-1、145、151、155、159、163、1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駕駛車輛照片共2張(警卷第41至47、49、59至65、67、69、71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王珏萍、黃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頁,偵卷第51至53、55、61至6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本案被告陳景徨加入暱稱「賴皮」、「林文豪」、「金沙集團員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提供銀行帳戶並直接提領詐欺所得,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賴皮」、「林文豪」、「金沙集團員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本案被告陳景徨提供帳戶並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擬再上繳該詐騙集團,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要件。
㈢核被告陳景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陳景徨與「賴皮」、「金沙集團員工」、「林文豪」及其他不詳之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訊(偵卷第1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3、61、69頁)均坦承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景徨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將名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提供予「賴皮」,並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收取詐欺款項(未領得款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復以被告就附表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本件尚未獲得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
復衡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太陽能板施工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有1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6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顆、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陳景徨加入詐騙集團後,持該印章申辦該銀行帳戶,手機為被告陳景徨與其他被告聯繫銀行開戶、領款,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與「賴皮」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9、69頁,偵卷第15至19頁),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仍由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審金訴卷第7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陳景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陳景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陳景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陳景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印章壹顆、提款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轉匯銀行帳戶 1 段玉琛 段玉琛於110年6月間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傳送之訊息後,接續以LINE聊天,並向段玉琛佯稱:投資100萬元半年能賺200萬元云云 110年9月13日11時 20萬元 王珏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珏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9分許,轉帳4萬7168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黎金詩 黎金詩於110年8月收到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金沙集團員工」訊息,並以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中獎了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0年9月13日9時29分 4萬1688元 王珏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9分許,轉帳4萬7168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梁振順 梁振順於110年9月間收到詐騙集團成員訊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9月13日12時22分 1萬5000元 王珏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3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劉貞佑 劉貞佑於109年10月在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林文豪」,於110年4月-5月間並佯稱:投資過程不順利希望劉貞佑能協助云云 110年9月13日11時17分 295萬元 黃泓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3分許,轉帳118萬7258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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