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金訴,324,2022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秀枝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約翰」之詐騙集團,並向友人曾文正之妹即不知情之曾世瑩(涉犯詐欺、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供「李約翰」使用,並與「李約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林佳錚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林佳錚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李約翰」即通知潘秀枝上開款項已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潘秀枝再聯繫曾世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與潘秀枝,潘秀枝再依「李約翰」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李約翰」指定之帳戶。

嗣林佳錚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秀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世瑩、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錚、證人曾文正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查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李約翰」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入其他帳戶,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李約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曾世瑩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部分,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李約翰」使用,並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兌換比特幣轉存至不詳帳戶,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法益受損情形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與「李約翰」約定可得報酬為所提款項之1成,惟其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依「李約翰」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依「李約翰」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至其他帳戶,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佯裝臉書暱稱「偉王」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在聯合國工作之醫生,請告訴人協助提領醫療器材包裹,另佯裝包裹公司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包裹未通過海關安全檢查、包裹內有大量美金需繳付所得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8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臨櫃匯款 11萬4000元 2 110年9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2 110年9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 3 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110年9月6日晚間6時38分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12萬元 6 110年9月7日上午8時31分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8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