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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游家齊、劉家成(游家齊、劉家成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前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丙○○擔任指揮車手及收水分工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
游家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
劉家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層收水工作(向下層收水者取得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冒充區公所人員、警察及襄閱檢察官,佯稱其因涉及帳戶洗錢案需要調查,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新強公園壘球場變電箱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放置於公園之變電箱上,嗣丙○○指示游家齊,於同(13)日13時29分許至上揭地點將上開60萬元贓款取走後交給劉家成,再由劉家成將上開贓款交予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少連偵緝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37、53、5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游家齊於警詢(警卷第15至22頁)、偵訊(偵卷第176至177頁);
前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警卷第42至48頁)、偵訊(偵卷第220至221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卷第4至6、7至8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影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11、13、1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109至16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游家齊、劉家成加入不詳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其負責指揮車手及收水者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游家齊、劉家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本案被告丙○○指示前案被告游家齊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由游家齊轉交至劉家成,劉家成再交予被告丙○○後,再由丙○○分配報酬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就本案所為,與前案被告游家齊、劉家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少連偵緝卷第67至6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37、53、57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前案被告游家齊、劉家成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負責擔任指揮車手及收水者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角色,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
復衡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物流理貨員,1天收入約1500至18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37、5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丙○○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上游,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報酬是13,000元(審金訴卷第37頁),屬其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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