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昌
穆尉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72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昌、穆尉鎧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免訴;
穆尉鎧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均知悉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阿」之成年男子邀由謝宏昌負責尋找帳戶、接送車手及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或收取款項5%之報酬,謝宏昌繼而自行覓得穆尉鎧,由穆尉鎧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穆尉鎧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穆尉鎧臺銀帳戶) 予謝宏昌,均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
謝宏昌取得該等帳戶後,遂委由穆尉鎧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穆尉鎧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謝宏昌、穆尉鎧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阿」成年男子及其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哥阿」詐欺集團),與前揭「哥阿」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哥阿」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穆尉鎧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
嗣謝宏昌接獲指示後,即指示穆尉鎧至附表一所示銀行,由穆尉鎧入內臨櫃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在外等候之謝宏昌,及由謝宏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穆尉鎧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再由謝宏昌將上開款項交予「哥阿」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謝宏昌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
穆尉鎧則經謝宏昌轉交獲得16,200元報酬。
因認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被告謝宏昌、穆尉鎧前因犯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後,被告2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6月23日確定情事(下稱前案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本件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被害人為吳國賓,詐欺時間及方式、及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均與附表二編號1⑴(即前案一)部分相同;
雖本件起訴書所載「提領者及提領方式」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⑴前案一之「提領者及提領方式」欄所載不同,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共犯,且前案一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均相同,並均匯入被告穆尉鎧之帳戶,另不論係前案一或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者及提領方式」欄亦均提及被告謝宏昌經手被害人吳國賓匯入款項,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⑴之前案一顯係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案件。
3.綜上,被告2人於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一之被害人、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且業經前案一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被告2人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應為前案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就被告2人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經查:1.本件被告穆尉鎧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78號起訴,並於111年6月2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在案(下稱前案二),有上開前案二之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穆尉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察署111年8月24日雄檢信惟110偵23272字第111906437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3.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俊諺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即前案二之被害人、被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提領「10萬元、2000元」金額部分均相同,雖前案二所載「匯款時間」記載「110年3月25日15時37分至42分許」,與本案所載「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不同,惟由被害人陳俊諺於本案警詢陳稱:「我是110年1月3日在APP派愛族上認識一個女生」、「對方Finn先教我怎麼操作Metatrader4」、「又認識一個女生名稱:林好容」、「對方介紹我一個投資管道」、「我從110年1月16日至110年6月4日用ATM、網路轉帳的方式給對方共46筆,我共損失新台幣135萬3千元,詳細的轉帳資訊有警方用表單的方式繕打,經我確認後簽名」等語(見警卷第700-701、704-705頁),可見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與前案二係屬同一集團所為,且本案所示犯行與前案二犯行,顯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4.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二起訴之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者及提領方式 下款項均匯至穆尉鎧臺銀帳戶(成員:謝宏昌、穆尉鎧)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國賓 「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向吳國賓佯稱:有「潤發國際黃金交易平台」投資管道,可投入資金代為操作云云,使吳國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各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30萬元至穆尉鎧臺銀帳戶 1、謝宏昌於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3萬元,再將款項交予「中哥」。
2、謝宏昌於110年3月20日上午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各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將款項交予「中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俊諺 「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3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俊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介紹給陳俊諺云云,使陳俊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各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穆尉鎧臺銀帳戶 1、謝宏昌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及2000元,再將款項交予「中哥」。
2、謝宏昌於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提領5萬元,再將款項交予「中哥」。
附表二(即前案一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者及提領方式 刑及沒收 1 吳國賓 「哥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鄭涵月」、「在線客服03」向吳國賓佯稱:有「潤發國際黃金交易平台」投資管道,可投入資金代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國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各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穆尉鎧、吳孟昇於右列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謝宏昌及「哥阿」詐欺集團成員「中哥」。
⑴ 於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21分匯款300,000元至穆尉鎧臺灣銀行帳戶 穆尉鎧自行騎車前往,於110年3月19日下午3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500,000元(尚包含他人之匯款),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天山釣蝦場將上開款項交予謝宏昌。
謝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物沒收。
穆尉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40分匯款2,841,580元至吳孟昇台新銀行帳戶 吳孟昇經謝宏昌指示駕駛BEC-3772自小客車前往,再換搭謝宏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搭載「哥阿」詐欺集團成員「中哥」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由吳孟昇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臨櫃提領2,840,000元後,旋將上開款項交予在外等候之謝宏昌及「中哥」。
附表三(即前案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48號)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款者及提款方式 1 陳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至4月19日,先後以暱稱「Metatrader4」、「林好容」陸續向陳俊諺佯稱可透過模擬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5日15時37分至4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至穆尉鎧臺灣銀行帳戶 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6時19分至3月21日0時13分許,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10萬元、2000元(尚包含他人之匯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