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提,1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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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提審人 江羽淇


上列聲請人即受提審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提審人江羽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察機關逮捕、拘禁,但實際上係遭警方設局逮捕,為此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而回復自由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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