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提,17,2022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薛清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17分,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逮捕,認為警方逮捕不合理等語。

二、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111年8月5日23時17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逮捕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

參諸前述規定,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提審。

㈡、本院於111年8月6日11時14分以傳真方式收受聲請人之提審聲請,惟聲請人嗣於111年8月6日14時35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許可不予解送,並由實施逮捕之警員請回,而已回復自由一情,有本院於111年8月6日14時40分以傳真方式收受之函文在卷可佐。

揆諸前述規定,得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