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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薛清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1年8月5日23時17分,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逮捕,認為警方逮捕不合理等語。
二、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111年8月5日23時17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逮捕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
參諸前述規定,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提審。
㈡、本院於111年8月6日11時14分以傳真方式收受聲請人之提審聲請,惟聲請人嗣於111年8月6日14時35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許可不予解送,並由實施逮捕之警員請回,而已回復自由一情,有本院於111年8月6日14時40分以傳真方式收受之函文在卷可佐。
揆諸前述規定,得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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