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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提審人 周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周明翔並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聲請人周明翔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21時10分許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而欲對其開單舉發等情,聲請人於訊問時自承騎乘電動自行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且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亦拒絕陳述其年籍資料等情明確,是員警於盤查無果後,由支援警力將聲請人帶回警所查明身分,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其次,員警依法帶回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周明翔仍拒絕陳述,並於員警對其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筆錄時,知悉尤姓、楊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胸口衝撞尤姓警員,出腳踢擊尤姓、楊姓警員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2警員執行公務等情,經訊問聲請人後,其供述亦不排除其胸部、腳有觸碰上開2員警之事實。
又本案員警以聲請人為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且於逮捕時踐行權利告知義務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告、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聲請人均拒簽)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堪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之現行犯。
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至聲請人所稱其於案發時受員警之傷害、公然侮辱、侵占、搶劫、毀損、誣告等犯行云云,均非涉及本案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已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
是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拘禁,尚難採信。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移送機關。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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