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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受 提審人 蔡王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
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蔡政璜(下稱聲請人)為受提審人蔡王閃(下稱受提審人)之子,且為受提審人之監護人,受提審人因故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起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檢查治療,嗣經該院醫師評估受提審人無留院之必要,故請聲請人辦理離院,惟聲請人遲未辦理。
而後受提審人已於阮綜合醫院待一星期之久,且於此期間有獨留醫院,無人看顧之狀況,復經醫師評估確無施以醫療行為之必要,故院方乃請聲請人盡速為受提審人辦理離院,惟於111 年1 月28日聲請人仍未出現,醫院人員只好依法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經社會局派員至阮綜合醫院了解情況,發現受提審人確有長時間未進食之情事,因恐其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而認有依職權予以安置之必要,並於第一時間請警方到場協助。
而受提審人於111 年1 月28日16時許亦同意社會局協助安置,且依規定撰寫提審權利告知書,於同日17時許由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帶同受提審人前往安置處所安置(安置地點保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蔡王閃老人保護緊急安置說明、提審權利告知書、護理紀錄資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提審人係自願由社會局人員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並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
從而,本案既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院於111 年1 月30日20時45分許收到聲請人之提審聲請狀後,已於當日請員警傳真職務報告等文件,詳予說明本件案發經過,後續亦請社會局人員傳真提審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並於翌(31)日開庭調查詢問,於調查結束後,已當庭口頭宣示簡要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並告知聲請人若不服裁定,可於法定十日期間內提出抗告。
茲於連假結束之上班首日分案完成後,特以書面裁定詳述本案之裁定理由,以茲慎重。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提審聲請狀(補正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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