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提,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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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受 安 置人 蔡王閃


上列聲請人因受安置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民國111 年2 月1 日)」所載。

另聲請人部分雖有列「蔡王閃」,然蔡王閃為受安置人,卷內並無其本人聲請提審之事證,故聲請人應僅有「蔡政璜」,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提審法第1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謂之「逮捕、拘禁」,依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現為憲法法庭)及國際公約相關規定,可知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之「逮捕、拘禁」係指「人身自由被剝奪」者而言,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或未經其同意,經由公權力方式,將其拘束於特定、狹窄、有限制之空間之謂,在我國法制上,無論是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拘留、收容、留置或管收,均屬自由之剝奪。

因此,受聲請提審之對象如有同意,或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即無逮捕、拘禁之事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41條第1項或第42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

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亦有老人福利法第43條規定在案,可知老人(65歲以上)有前述可能發生危難之情形,得申請或主管機關依職權給予適當保護及安置,以避免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可能發生危難,對於受安置者而言,在安置機構係國家給予保護,並非剝奪其自由,安置機構亦無任何強制力拘束受安置人,目的也非使其難於脫離安置機構,即難謂有所謂之「拘禁」可言。

四、經查:本件受安置人蔡王閃係聲請人蔡政璜之母親,為27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佐,屬於老人福利法所欲保障之老人無誤。

又其因房屋遭點交事件,於111 年1 月21日救護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醫院因蔡王閃無接受醫療必要,通知家屬接回未果,期間蔡王閃屢有單獨在急診室病床,無家屬陪伴之情形,醫院與聲請人或其他家屬聯繫照護情事多有不順,且有家暴疑慮,社會局人員即至醫院評估及詢問蔡王閃意見,佐諸個案之前曾經之處遇紀錄,認為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之情事,於111 年1 月28日17時許,經得蔡王閃同意,由社會局另行安置,旋即安排蔡王閃至適當之安置處所等情,有社會局之說明、醫院護理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供參。

再者,蔡王閃可以自主表達意見,並無溝通上之障礙乙節,亦據蔡政璜於本院111 年2 月2 日調查時供陳在卷,即社會局至醫院評估蔡王閃之居住照顧環境及條件、聲請人等家屬照顧之態度、與家屬間相處等狀況,認為家屬恐有疏失照顧導致蔡王閃可能受有危難,再依蔡王閃之同意,依法安置之,應屬有據。

聲請人認為社會局並非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安置,顯有所誤。

復依前揭說明,蔡王閃既係由社會局評估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安置,也是確保其獲得適切得宜之照護,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又係經受安置人同意,社會局之安置措施非屬逮捕、拘禁行為,顯然不符合提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提審,即非有理。

末以,聲請人對於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安置若有疑義,依法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之附表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雖不能以無管轄權駁回(提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然因本案亦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情形,本院依首揭說明,避免進行重複、無實益之程序,依法駁回聲請人提審之聲請,而無從依提審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提審票再解交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件】提審聲請書(民國111 年2 月1 日)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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