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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受 提審人 蔡王閃 (年籍資料詳卷)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蔡政璜(下稱聲請人)為受提審人蔡王閃(下稱受提審人)之子,受提審人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起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檢查治療,而後於111 年1 月28日16時許,同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協助安置,經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2條予以安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蔡王閃老人保護緊急安置說明、提審權利告知書、護理紀錄資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
(二)聲請人於111 年1 月30日已曾以受提審人遭非法安置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蔡王閃,經本院以111 年度提字第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亦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聲請人於111 年1 月30日所提出之提審聲請狀(補正狀)、本院111 年度提字第4 號之開庭筆錄及書面裁定、聲請人於111 年1 月31日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佐。
是以受提審人是否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乙情,業經本院即時審酌,而為駁回之裁定,且聲請人正提起抗告程序中,應由抗告法院審酌本院111 年度提字第4 號裁定是否合法,故受提審人是否遭非法拘禁乙事,顯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今聲請人復以同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事件,於密切之時間即111 年2 月9 日,重複向本院聲請提審,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有請阮綜合醫院護理師安排看護,此可提出錄音通聯為證,且因醫院急診室有24小時護理師及醫師,比安置處所的看護多,故無疏忽照顧受提審人之情事,社會局不應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安置受提審人等語,然此均涉及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予以安置受提審人之實質審查,理應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予以調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提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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