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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展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展鴻於本院一0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展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41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4 月6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110 年11月起即未依指定期日報到,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由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並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然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於110 年11月24日、111年1 月3 日發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並予以書面告誡,亦於111 年1 月3 日請警方協尋並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惟其仍未至該署報到並接受保護管束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0 年11月24日雄檢榮戊110 執護228 字第0000000000號、111 年1 月3 日雄檢榮戊110 執護228 字第1100087502號函暨送達回證,以及111 年1 月3 日雄檢榮戊110 執護228 字第110008750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 年1 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114500 號函暨所附受保護管束人行蹤素行情況報告表等件在卷足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據此,可認受刑人確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及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未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
再者,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曾於110 年12月13日親自前往受刑人工作地點對受刑人進行訪視,受刑人於訪視時表示:接受保護管束需按月報到,妨礙其工作,其收入很高,權衡之下認為不值得,不如撤銷緩刑宣告後易科罰金花錢消災,早日讓事件落幕還生活平靜,而不是每月前往報到,喚起該不愉快記憶,形同凌遲等情,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考,亦即,受刑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思。
是依上開事證,足見受刑人確有故意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及拒絕就上開特定事項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等情形,且可認其主觀上並無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據此,自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經核上情,已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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