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曼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曼菱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9年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0日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1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完畢,惟其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前揭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0年9月1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嗣因疫情之故及經受刑人申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延長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至110年12月10日,並再經受刑人申請而核准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3月10日,然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數次發函通知,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僅向指定機構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致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1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觀護人執行緩刑案件延長義務勞務進行報告書、觀護人執行緩刑案件附帶義務勞務延長進行報告書、義務勞務申請延長報告書、延長義務勞務期間申請書、高雄地檢署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4日之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二)受刑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其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陳稱:其因110年9月間之重大事件而精神受創,甚至無法工作,情緒上亦無法支持履行義務勞務,才沒辦法如期完成,但我仍很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只是時間可能會拉比較長等語;
又依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刑案件附帶義務勞務延長進行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11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99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受刑人確曾於110年9月底間遭遇重大變故,則受刑人稱因該事件影響其情緒甚劇而無法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應非虛妄。
再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並陳稱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相當誠意及意願,亦顯與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有別。
(三)基於上情,受刑人雖迄今未遵期履行1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然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歷經重大事件而身心受創,致其無從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尚無顯具履行緩刑負擔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之情形,且受刑人亦非置本件緩刑條件於不顧,除已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外,尚具完成本件緩刑條件之積極意願,即難認其有何前揭意旨所指違反緩刑負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然受刑人後續仍應繼續履行本件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條件,倘嗣後尚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聲請人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自不待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