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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俋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俋君於本院一○九年度金簡字第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俋君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2月2日至11日間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12月11日,應予更正)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1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2月2日至11日間之某時更犯後案,並於111年4月2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後案幫助洗錢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於前案係將剛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利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向他人進行詐騙,且詐欺集團因而詐得2萬元;
於後案則係將提款卡、剛申辦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利詐欺集團取得所詐之15萬元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觀前述前、後案之確定判決即明。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所涉犯之罪名雖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不相同,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均與詐欺罪有關;
又相較於前案係提供門號SIM卡,受刑人於後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因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更需有正當理由始可提供予他人,然受刑人卻仍任意提供,並造成較前案更多之損結果害,是後案之犯罪情節難謂較為輕微,應認足以動搖前案判決是否宜為緩刑之諭知,然因後案為前案未及審酌之事由,今後案既判決確定,則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有難收預防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等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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