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於民國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完成11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於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原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6月1日以前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此期間內,雖已多次經高雄地檢署發函督促,然迄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仍僅完成1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查訪紀錄表、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督促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雖迄未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因為工作關係,無法一直請假,以致於未能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但目前從事磁磚填縫,每週可以休息1天,我願意每週都去做義務勞務,1次做6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受刑人復於庭後向觀護人提出:每週做2次義務勞務,每次做6小時,儘量於半年內完成之執行計畫(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前尚有為11小時之義務勞務,難謂完全無按緩刑條件履行之意,且前案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為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