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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6罪)、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陳宇汎、鄭承揚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於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履行期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是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6罪)、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陳宇汎、鄭承揚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0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止,除已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外,其餘負擔均未履行,有告訴人陳宇汎之刑事陳報狀、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 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3紙在卷可參,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到庭後陳稱:我無法一次繳清,可以分期付款等語,嗣後受刑人確於111年8月5日,分別將7萬元、5000元匯入告訴人陳宇汎、鄭承揚指定帳戶,復經本院電話詢問關於受刑人之給付情形,經告訴人陳宇汎、鄭承揚均表示受刑人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有匯款明細傳真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傳真影本、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具履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條件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另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原應於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積極完成支付公庫之負擔,惟竟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固有不當,惟兼衡本件緩刑期間係至115 年5 月11日,迄尚有3 年餘之期間,而本件撤銷緩刑後被告所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本件緩刑負擔所餘即向公庫支付10萬元間之差距非微,且被告到庭後並已另向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洽詢支付公庫事宜,有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堪認其仍有確實履行之意願。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
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惟如受刑人事後仍未履行,且可認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1 陳宇汎 被告應於收受109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書後20日內給付陳宇汎尚未清償完畢之新臺幣柒萬元。
2 鄭承揚 被告應於收受109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書後20日內給付鄭承揚尚未清償完畢之新臺幣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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