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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育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育璋於本院一○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育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於108年9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15日更犯後案,並於111年6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觀前、後案所犯罪名相同,且受刑人於後案中,於飲用酒類後僅間隔15分鐘,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受刑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故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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